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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资银行可吸收公众存款12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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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昨天对外公布,《条例》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经营 “ 吸收公众存款 ” 等人民币业务。《条例》将自 2006 年 12 月 11 日起 施行。 2001 年 12 月 20 日 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注册资金
  最低限额 10 亿人民币
  《条例》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 业务范围
  获取吸收公众存款权利
  《条例》的业务范围条款指出,外资银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人民币与外币业务(见表一)。
  《条例》还规定,外国银行分行经批准,可以经营被批准的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此外,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 100 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 监管措施
  国家可撤换其高管人员
  《条例》规定,外资银行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

■ 约束条款
  擅自改变利率将受罚
  《条例》同时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进行了约束,外资银行如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等四种行为,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
表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经营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表二:外国银行分行可经营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来源: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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